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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
    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  運用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及運用等有關之收入。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資金來源。
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基金財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準用存款保
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融通;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
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
其所得資金支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請融通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
息及費用並由第一項之財源償還之。
現行條文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    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
    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
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存保公司) 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
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
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
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
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