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
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
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
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
孰高者為限。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
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
,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
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
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