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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
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  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  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  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  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  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  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  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
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1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
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
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