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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5    條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
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  國庫券。
二  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  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
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