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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其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轉換、交換或附認股權債券,於交換、轉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後,應將所
取得股票以轉換、交換或認股價格計算其總額,並計入前項限額內。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其他企業之
股票,不受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淨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其
他企業金額後之數額。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104.05.11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152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其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轉換、交換或附認股權債券,於交換、轉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後,應將所
取得股票以轉換、交換或認股價格計算其總額,並計入前項限額內。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其他企業之
股票,不受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淨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其
他企業金額後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