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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為金融業務往來
,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辦理匯兌。
三、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許可投資者。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
四、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不得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
    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部分不得逾其資產淨
    額之百分之十。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