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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5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
      大於押匯金額。
 (三) 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
      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 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 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
      費用之匯款。
 (九) 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
      匯款。
 (十) 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
        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
        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
        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
        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
    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