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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修正)
第  103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
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
現行條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3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
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