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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修正)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
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
讓與對抗第三人。
現行條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
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
讓與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