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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4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
    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險會計
    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
    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二)非屬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持有至到期日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
    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
    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
    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
    發票金額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待
    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
    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指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
      再保險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
      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持有至到
      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係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
      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
      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
      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
      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
      四目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八、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二十、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1.12.30金管銀法字第11102740351號令修正)
第   14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
      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
      ,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
      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
      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
        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
      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
        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九、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一、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