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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19    條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
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9    條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
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