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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55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
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依前項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於其本機
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5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
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依前項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於其本機
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