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4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除填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外
,並應檢具下列書件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受託機構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不動產
      者,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不動產管理機構符合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四、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出具與受託
      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
      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並出具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之意見書。
十五、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無確定投
      資標的者或私募免附) 。
十六、前款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出具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前款無者
      免附) 。
十七、受託機構出具發起人非其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書 (無確定投資標的者
      免附) 。
十八、發起人出具同意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證明文件 (前款無
      者免附) 。
十九、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出具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
      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處分之聲明
      書。
二十、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與信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
      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 (無者免附) 。
二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及第六條所稱發起人,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不動產之所有人
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
現行條文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108.04.08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核發之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但
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
    。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及與委任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並說明差異原因。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附件十一)。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附件十二)。
十一、受託機構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不動產
      者,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不動產管理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四、安排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五、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出具
      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
      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並出具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及價
      格允當性之意見書。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部分,免附信
      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之意見書。
十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無確定投
      資標的或私募者免附。
十七、前款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出具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所定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十八、受託機構出具發起人非其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書。無確定投資標的者
      免附。
十九、發起人出具同意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證明文件。無確定
      投資標的者免附。
二十、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出具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
      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處分之聲明
      書。
二十一、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信用增強機構者,檢附受託機構與信
        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
二十二、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者,檢附信用評等機構出
        具之信用評等報告。
二十三、會計師出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見書
        。
二十四、發起人財務業務自評書(附件十四)。
二十五、申報生效案件,受託機構出具無本辦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
二十六、受託機構出具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評估報告」及「受託機構總結意見書」(附件十五)。
二十七、發起人、委託人、安排機構、受託機構、銷售機構等相關參與機
        構,出具於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前,不擅自對外刊登廣告或為其
        他行銷、提供基金相關訊息之聲明書。
二十八、不動產之建物安全證明書,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備查結果文件與有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之結構安全、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偵測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文件。
二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前項所列文件。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應改為與前次申請或
    申報書件相異處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
    款至第十四款,與前次申請或申報書件相同者免附。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應記載之決議事項包括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
    證券發行價格及原有受益證券持有人依其持有比率優先認購事宜。
前項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發行價格之決定方式及原有受益證券持
有人依其持有比率優先認購之應遵行事項,由信託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