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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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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時,需裝設錄音系統,並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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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
        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
        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
        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