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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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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前,應事先約定取
        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
        公司、催收金額且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
        容及檢舉電話登載其上;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時,應查證並約定
        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且不得再轉售予涉及
        犯罪、暴力等非法組織或個人。
        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
        等非法催收者,經客戶申訴或金融機構由其他管道得知並查證屬
        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
        公司。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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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金融機構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
        關法令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