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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7    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三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3.08.20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46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