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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修正)
第   23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
    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
    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
現行條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3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
    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
    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