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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6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
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
前應盡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
現行條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6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
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
前應盡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