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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修正)
第    6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
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
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
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現行條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
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
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
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