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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業務,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前項之信託公司或銀行保管。但信託
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
託財產名義表彰。
現行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104.01.22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52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除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適用前項規定外,其信託財
產得不委由前項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
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