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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
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
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