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銀行業不符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