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 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 員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銀行業不符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