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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
    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
    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五、提供金融機構就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
    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僅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不得申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
    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
    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
    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
    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