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
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
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
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
,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
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銀行提供首次交易服務應派
專人解說,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免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指派專人解說。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
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
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
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五、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
,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