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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
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
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
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7.02.01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42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7    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
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
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轉(
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遵循事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
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
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為提供客戶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需要買賣轉(交)換
公司債者,應取得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券商自行買賣轉(交
)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