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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於依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情形,認定有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向調查局申報。交易
    未完成者,亦同。
二、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應依調查局所定之
    申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110.12.14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
    依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
    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
    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