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函詢地下投資公司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對外吸收游資,發給投
資憑證,支付厚利,是否屬修正前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院八十一年五月四日(81)義刑慎字第○五五○○號函。
二 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刑事
判決曾認定龍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銀行,營業項目並未包含
吸收存款,卻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 (銀行法 78.07.17 修正前)
對外收受資金,發給受益憑證或存款憑證,並支付紅利,顯非單純之
借款,而係對外收受存款,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判處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三個月,併科罰
金二十萬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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