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辦理相關應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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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7.04.08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0830號函 |
發文單位: |
第四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097.04.09 16:36:20 |
主旨: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金融機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0950號函之規範,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四)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三)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三、本會95年3月31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40001860號函及95年5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各社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