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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定:銀行承作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因避險需求購入之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期貨及選擇權,得不受銀行投資限額規定之限制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7.06.20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750001570號令 發文單位: 第五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7.06.20 01:00:00
一、 銀行辦理股權選擇權、股權交換及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業務,其因避險目的持有之股票及指數型股票基金,與被避險商品計價標的相同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限額,但仍應受第六款「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限制。
二、 銀行辦理本商品業務,其因避險目的持有之期貨及選擇權合約,其計價標的與被避險商品計價標的相同者,得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五○○○九四三○號令第五點規定計入投資限額;但持有任何一公司之股份總數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 銀行從事本商品交易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與銀行投資部位應分別記帳,其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期貨及選擇權始能登載於避險帳,並依前述規定免計入投資限額。
四、 銀行從事本商品交易,應注意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第 (一) 款規定,依銀行風險承受能力,訂定承作總額度、持有之避險部位限額、單一交易相對人額度限制,定期檢討並提報董 (理) 事會核定。銀行交易部門應先提供完整之風險沖銷策略,就訂價模型、風險分析、避險工具、避險策略、損益評估方式等提出作業規範,並經獨立風控單位認可後,方得據以進行。
五、 銀行並應建立監控之警示機制以瞭解避險部位之變動狀況,有無超限或不足之情形,如有超限或不足狀況,其呈報及相應之處理機制為何,亦應明確訂定之。
六、 本商品所對應之避險部位,於到期時除有新承作之交易外,其部位餘額應出售或即轉入投資部位帳戶,並立即納入有價證券投資限額。
七、 銀行應切實落實前述之風險控管機制,並定期或不定期執行自行查核或內部稽核,本商品避險活動並將列為本會金融檢查之重點。
八、 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八○一○九九四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