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定:銀行申請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規定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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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7.06.25 |
資料類別: |
命令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五)字第09750002030號令 |
發文單位: |
第五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097.06.25 14:35:07 |
銀行申請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 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同意辦理上開業務之文件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 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業務內容之說明。(二)作業流程。(三)內部控制制度(含座位區隔、價格敏感性資訊之控管程序、門禁管制、文件控管等防火牆機制)。(四)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 銀行經本會核准兼營本項業務後,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申請並取得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四、 銀行兼營本項業務,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並應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 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將辦理包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之部位與其投資有價證券之餘額併計,其限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國銀行:應納入本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規定」之投資限額內一併控管,以符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檢附經其董事會或其董事會授權之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視為外國銀行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之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將前述投資部位,納入報經本會核准之投資限額規定內予以控管。
六、 債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主管及人員得兼任短期票券自行買賣業務主管及人員。
七、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一)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準。(二)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三)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者。(四)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五)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八、本會94年11月30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904號令自本規定發布日同時廢止。
正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