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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定:各銀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負保密義務,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列方式揭露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8.02.27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800013520號 發文單位: 第一組
機構類別: 其他類 上傳時間: 098.02.27 14:49:00
各銀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負保密義務,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列方式揭露:
一、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於各銀行網站專區揭露截至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呆帳資料,並依呆帳金額大小排序。
二、前述呆帳資料之揭露包括借戶戶名、隱藏後四碼之身分證字號(法人之統一編號)及呆帳轉銷金額。
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應揭露之資料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揭露呆帳轉銷資料之文件或表單應註明聯絡窗口,俾供客戶申訴或查詢。
五、為避免本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各銀行應以顯著方式於所有公開文件資料中以顯著字體註明第三人應避免同名同姓之誤用,若任意臆測,致侵害他人名譽者,自負法律責任。
正本:(刊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