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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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8.06.30 |
資料類別: |
命令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110號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098.06.30 00:01:00 |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本法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十條之一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三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