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最新訊息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8.06.30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310號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9.02.12 15:30:2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第五條之ㄧ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檔案下載: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令00.PDF
09810003310令00.pdf
可辦法修正條文.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