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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8.08.24 資料類別: 命令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09850003180號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2.12 15:31:25
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業務,有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無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還款者即買方,相關規定如下:
一、會計處理規定: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
二、備抵呆帳提列規定: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融資餘額為基準,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承購餘額為基準,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列備抵呆帳。
三、逾期放款之列報規定:
(一)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比照一般放款,於帳款逾期三個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列報為賣方之逾期放款。
(二)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業務: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由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者,俟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確定不理賠之日起三個月內,列報逾期放款。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因買方之原因造成逾期,於帳款轉銷時將買方資料填報聯徵中心建檔並予揭露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如因賣方之原因造成逾期,則於帳款轉銷時列報為賣方之逾期放款。
四、銀行法相關規定:
(一)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及授信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銀行辦理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規定列報及計算之授信對象以買方為之。另基於風險承擔及交易習慣考量,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2、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限制」。
3、銀行應對買方及賣方均列為風險評估之對象。
五、其他:
(一)銀行承作本案業務,其辦理程序及相關合約書件等,應注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有關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解釋函等規定,審慎辦理。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對客戶之信用狀況等相關徵信作業,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不得有為達到配合客戶美化財報之目的,而有違反本函令規定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等之情事。
(三)銀行於接獲會計師對客戶之函證時,應確實回覆有關應收帳款交易之相關資訊,並不得有蓄意隱瞞之情形。
六、本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五○○○四九四號令自本規定發布日同時廢止。
檔案下載: 09850003180令.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