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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結合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業務,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8.06.02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09850004190號函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2.12 15:08:41
主旨:銀行辦理結合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業務,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確實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並完成客戶風險屬性分析:
(一)銀行辦理KYC程序應考量年齡、職業、學歷、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財務狀況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投資需求及交易目的、對商品之風險辨識能力等要素,以有效區分客戶風險屬性。
(二)銀行不得以客戶不願接受客戶風險屬性分析為由,免除辦理KYC程序。
二、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與產品風險等級之配適度:
(一)客戶風險屬性與商品風險屬性不適配時,銀行不宜與客戶進行交易。
(二)對於高齡、教育水準較低等弱勢族群客戶,基於風險承擔能力及商品適合度考量,銀行應避免與此類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以減少交易糾紛。
(三)客戶承作雙元貨幣等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之金額占其往來資金比率較高者,銀行宜主動提醒客戶相關商品之風險,避免客戶因投資部位過度集中而蒙受重大損失。
三、落實交易文件之風險揭露規範:
(一)銀行辦理旨揭業務不得以存款名義銷售,並應明確告知客戶結構型商品係投資工具而非一般存款,以避免客戶產生誤解。
(二)與客戶之契約、銷售文件及解說過程,亦應確實揭露該衍生性商品之各種成份,不得僅偏重揭露對銷售者有利者。以貨幣型連動商品、雙幣存款等存款連結匯率選擇權衍生性商品為例,銀行應向客戶說明該商品中匯率選擇權衍生性商品成分可能帶來損失風險。
(三)此類商品存款成分,有可能非100%保障,基於此節係消費者承作重要考量之一,銀行負有義務衡平揭露各項成分之風險、法令限制及報償型態,避免消費者誤解。
(四)相關銷售文件應以粗顯字體明確標示該衍生性商品成分之風險,以及對商品整體報酬之影響及最大損失。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