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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3.10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1060號令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3.10 09:33:19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指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連續有累積虧損者。
二、本令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