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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4.26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1號令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4.26 11:12:44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不得對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進行推介、廣告等各項行銷行為。
三、發卡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分期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四、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應於信用卡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五、發卡機構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原發卡機構對既有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六、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