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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逾期放款定義、清償期起算點及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定義等疑義,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二及說明三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5.05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0010885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5.06 17:52:07
主旨:有關「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逾期放款定義、清償期起算點及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定義等疑義,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二及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彰化銀行99年3月19日彰權企字第0990006159號函辦理。
二、銀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列報逾期放款及轉列催收款,請依下列情況辦理:
(一)「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清償期」或「訴追或處分擔保品」之判斷,均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契約條件為基礎。債務人如無逾期情事之授信契約案件,擔保品雖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否屬上該條文所稱之「逾期放款」,須視銀行是否依契約條款主張加速到期,判斷加速到期後清償期是否超過3個月,或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
(二)上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所稱之「清償期」起算點,應依同辦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以銀行通知債務人加速到期日為清償期起算點,而非以帳務上預定還款日為基準;另但書所稱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指全部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不限於符合同辦法第7條第2項免列報逾期放款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
三、另為強化銀行法令遵循機制,個別銀行對於法規之適用疑義,請協助銀行先提報貴會研究討論並釐清其他銀行是否亦有相同之情形後,再由貴會併同研議之意見向本會提出釋示申請。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行99年3月19日彰權字第099000615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