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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行期限最後5年每年至少遞減20%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6.02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265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上傳時間: 099.06.02 17:18:10
主旨: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行期限最後5年每年至少遞減20%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第4款規定: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或非永續特別股,應於發行期限最後5年每年至少遞減20%;「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發行期限7年以上,最後5年每年至少遞減20%。
二、依前揭規定,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計算資本適足率之合格資本時,對於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於發行期限最後不足5年時,即應開始每年一次遞減20%。亦即每年得計入資本之餘額為:
(一)距到期日不足1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0%。
(二)距到期日1年以上不足2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20%。
(三)距到期日2年以上不足3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40%。
(四)距到期日3年以上不足4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60%。
(五)距到期日4年以上不足5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80%。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