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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之印製字體,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9.09.07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4680號函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9.09.08 14:56:54
主旨: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之印製字體,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查照。
說明:「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信用卡契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故發卡機構於寄發契約條款變更通知時,其印製之字體應符合該項規定。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