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之印製字體,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查照。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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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9.09.07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4680號函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099.09.08 14:56:54 |
主旨: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之印製字體,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查照。
說明:「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信用卡契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故發卡機構於寄發契約條款變更通知時,其印製之字體應符合該項規定。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