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銀行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對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得再徵取「本票共同發票人」等實質具連帶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請 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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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7.05.12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二)字第09700112042號函 |
發文單位: |
本國銀行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0.01.10 17:11:50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二)字第09700112042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銀行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對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得再徵取「本票共同發票人」等實質具連帶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請 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依據國外相關立法例(如歐盟、德國民法及瑞士消費貸款法),均有規範消費者並無義務,對信用供給者基於信用契約之請求而承擔本票之債務,違反規定而收受匯票或支票,消費者得隨時向貸款人要求返還,貸款人對於消費者因簽發匯票或支票所生之損害,應予負責。爰請貴會研議銀行於辦理自然人消費借貸時,不再徵取本票之可行性函報本會。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