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灣地區銀行辦理簽發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至大陸地區業務,詳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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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9.11.04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09900340090號函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0.01.25 09:52:19 |
一、有關臺灣地區外匯指定銀行經本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許可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為金融業務往來者,得受理國內廠商申請並直接簽發擔保信用狀及履約保證至大陸地區。財政部86年9月10日台財融字第86643430號、87年9月11日台財融字第87743823號、87年10月22日台財融字第87751344號、88年7月6日台財融字第88730524號及89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903926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前項業務,應於每月10日依附件格式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上月辦理情形。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中央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兼復 貴行99年8月23日菱台字第99004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