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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有關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2.0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900525890號函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信託業類 上傳時間: 100.02.01 17:58:50
一、有關貴會99年4月23日中託業字第0990000273號函詢本辦法相關問題一案,本會前於99年11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90760號函回復所詢本辦法第2條有關專業投資人定義之相關疑義,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對專業投資人之解釋,本會將另案處理在案。
二、查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爰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須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各目之條件。貴會所詢有關本辦法第2條相關問題,計有5題,說明如下:
(一)第1題及第5題詢問專業投資人是否每次交易皆須檢附相關符合資格條件之文件及簽署相關聲明,或者可定期檢視一節: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目前段規定「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委託人,其檢附相關資格證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後,即為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投資人,尚無須於每次交易時重新查核其財力證明或重新簽署該款第3目之聲明。惟信託業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複審,檢視委託人是否續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由委託人更新相關證明文件並重新出具相關聲明,以供信託業進行複審作業。
(二)第2題及第3題詢問以符合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等條件申請為專業投資人者,係每次投資均須逾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首次符合後,日後即可以專業投資人身分交易一節:
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目後段規定得以「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値外幣」等條件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係為利不願提供財力證明者確認其具備相關財力,爰其每次交易均須達該目所定金額以上,並應符合其他條件,尚無疑義。惟委託人尚無須每次交易時,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或重新簽署該款第3目之聲明,而由信託業於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之複審時,請委託人重新出具相關聲明書即可。
(三)第4題詢問專業投資人之財力證明可否包括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資產一節:
專業投資人之財力證明並不包含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資產;惟依本會99年9月13日金管法字第09900703600號令之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財力,如係提供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聯名帳戶契約為證明者,以依該契約約定屬自然人之資產部分,計入該自然人之財力,契約未約定者以均分方式計算。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