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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13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3.3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0046505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0.04.01 17:39:28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7月8日(99)台消企字第1072號函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前提為出口押匯行或託收行為臺灣地區銀行,且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出口外匯業務,則該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上開進口融資墊款業務屬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及第13條第6款所稱與出口外匯有關之同業往來,得逕依上開規定於報經本會許可後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中央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