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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銀行香港分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事宜,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3.10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062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0.04.07 10:34:13
一、依據貴會100年1月18日全研字第1001000051C號函及金控業者於同年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建議事項辦理。
二、我國銀行香港分行業經本會許可辦理人民幣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含金融機構)、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含港澳地區)之分支機構為人民幣業務往來,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
(二)與臺灣地區及第三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人民幣業務往來,其業務範圍依香港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臺灣地區法令規定者,仍應事先報本會許可。
(三)依財政部93年6月30日台財融(一)字第0938011167號令規定(即「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得投資非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
(四)總行應建立香港分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之風險管理機制,並能有效評估及監督香港分行之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列入內部稽核之查核重點。
三、我國銀行香港分行首次申請與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含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暨辦理人民幣業務者,應由其總行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人民幣清算協議影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許可,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風險管理機制及糾紛處理、債權確保之具體因應措施。申請案經本會許可者,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後7日內,由總行將協議影本函報本會備查。人民幣清算協議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亦同。
四、本會98年1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5780號函及99年8月20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900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