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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本會100年2月24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590號令第6點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7.2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19645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控股公司類 上傳時間: 100.07.21 17:21:17
一、復 貴事務所100年6月2日(00)寬字第0157號函。
二、旨揭令釋第6點所稱「本人」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對象」。至來函所述案例,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個案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正本:宏鑑法律事務所 (羅淑瑋律師、陳建宇律師)
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