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銀行因兼營短期票券承銷業務買入自行保證之商業本票得否不計入該銀行短期投資之限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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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0.12.01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000369150號函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0.12.01 17:31:13 |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100年10月18日全風字第1001000924A號函及99年11月29日台新總綜企字第09900017747號函辦理。
二、旨揭情形依銀行法第33條之3所定之授信限額規範管理。惟銀行負責旨揭交易之權責單位應訂定相關規範或限制,以有效控管市價波動風險及流動性風險。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