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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69條第1項各款有關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應符合之財務管理規定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1.03.15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0030號令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上傳時間: 101.03.15 17:35:2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適用規定如下:
一、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流動性資產」、「流動性負債」之範圍:
(一) 「流動性資產」包含下列項目,並應扣除備抵評價項目,且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之部分不予計入:
1. 現金及約當現金。
2. 存放中央銀行及三十日內到期之拆借銀行同業。
3. 三十日內到期之應收款項。
4. 三十日內到期之放款及貼現。
5. 境外聯行往來淨額(借方)。
6. 三十日內到期之債券投資及在境內外次級市場上可隨時變現之其他債券投資。
(二) 「流動性負債」包含下列項目,但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部分不予計入:
1. 活期存款及三十日內到期之定期存款。
2. 中央銀行及銀行同業存款、三十日內到期之中央銀行及同業融資。
3. 三十日內到期之應付款項。
4. 境外聯行往來淨額(貸方)。
二、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新臺幣準備金」,係指保留盈餘與新臺幣授信資產帳列之備抵呆帳扣除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其中應提列備抵呆帳係指符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所稱「新臺幣風險資產」,其計算方式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辦理。
三、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係指以我國政府公債形式保存或以六個月以上新臺幣定期存款之形式存放於本國銀行,且不得設定質權或其他影響支配該項資產之權利予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