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定: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向本會申報財務報告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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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1.05.18 |
資料類別: |
命令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2230號令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
上傳時間: |
101.05.18 17:46:30 |
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國銀行(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個體財務報告,以及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含證券及期貨子公司)同期間之個體財務報告,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
四、金融控股公司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應於每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申報,惟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應於每季終了後六十日內補正申報。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